网站首页
单位概况
中华石鼓园
宝鸡青铜器博物院
院级领导
机构设置
宝鸡青铜器博物院章程
工作资讯
最新公告
馆内要闻
信息公开
陈列展览
基本陈列
专题展览
临时展览
交流外展
数字展厅
网上展厅
宣传教育
抗疫专题
活动花絮
云讲国宝
社教活动
对外宣传
志愿天地
表格下载
文化产业
产业动态
文创商店
典藏珍品
青铜器
玉器
陶器
铜镜
文博研究
科研项目
学术讲座
研究成果
保护修复
搜索
网站首页
单位概况
中华石鼓园
宝鸡青铜器博物院
院级领导
机构设置
宝鸡青铜器博物院章程
工作资讯
最新公告
馆内要闻
信息公开
陈列展览
基本陈列
专题展览
临时展览
交流外展
数字展厅
网上展厅
宣传教育
抗疫专题
活动花絮
云讲国宝
社教活动
对外宣传
志愿天地
表格下载
文化产业
产业动态
文创商店
典藏珍品
青铜器
玉器
陶器
铜镜
文博研究
科研项目
学术讲座
研究成果
保护修复
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工作资讯
>
馆内要闻
逐条对照!最新《文物保护法》第三章改了啥?
作者:
宝鸡青铜器博物馆
发布日期:
2025-3-18 16:26
2025年3月1日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正式施行
(以下简称为 “
文物保护法
”)
“
文物保护法
”于1982年11月公布施行
是我国文化领域第一部法律
2002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此次是时隔20多年
第二次
修订
在保持文物保护基本框架制度稳定的基础上
修订和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规范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由8章80条增加到
8章101条
以下为逐条对照
第三章 考古发掘
原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现第四十一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
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考古发掘资质要求
:2017年版中“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新版中修改为“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 新版增加了“取得…资质证书”的要求。
私自发掘的文物范围:新版在原有“地下埋藏的文物”基础上增加了“水下遗存的文物”。
第四十二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原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现第四十三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由此导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长,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建设单位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024年版增加了“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的表述,增加了“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的表述。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后增加了“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表述。
增加了“由此导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长,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建设单位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表述。
原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需要配合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提出发掘计划的主体:2017年版中提到“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新版中修改为“需要配合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增加了“人民政府”四个字,明确了提出发掘计划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原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现第四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费用承担的基本原则: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的内容。
原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现第四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发现
文物的报告和保护:新版中增加了“疑似文物”的表述;增加了“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明确了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协助”,2017年版中仅提到“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
原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现第四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许可对象的表述:新版中增加了“或者国际组织”的表述;“非经”改为“未经
”。
原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现第四十八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如实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的报告:2017年版中提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新版中修改为“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如实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增加了“如实”二字。
考古发掘的文物处理:2017年版中提到“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2024年版中修改为“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给由省、自治区……”增加了“及时”二字。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文物的规定:2017年版中提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新版中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增加了“出水文物”。
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资料的所有权:2017年版中提到“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2024年版中修改为“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新版中增加了“和考古发掘资料”的表述。
原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现第四十九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出水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出水文物。
可调用文物类别的扩展:新版的条款中则扩展到了“出土、出水文物” 。
资料来源于:文博圈微信公众号
上一篇:
逐条对照!最新《文物保护法》第二章改了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