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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对照!最新《文物保护法》第七章改了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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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日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正式施行
(以下简称为 “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法”于1982年11月公布施行
是我国文化领域第一部法律
2002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此次是时隔20多年第二次修订
在保持文物保护基本框架制度稳定的基础上
修订和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规范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由8章80条增加到8章1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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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逐条对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原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内容来自原第七十八条


责任主体差异:最新版增加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违法行为后果差异:最新版没有提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这一具体后果。明确了违法行为必须导致“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处分类型差异:最新版使用了“依法给予处分”,没有具体说明是“行政处分”。2017版明确指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事责任追究差异:最新版没有提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版明确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金额的提高:2017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版提高至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责令承担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新版新增了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的规定,而2017版中没有提及此项内容。

资质等级的调整:新版中提到,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而2017版中提到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罚款金额的进一步增加:新版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2017版中没有的更高罚款额度。

新增违法行为:新增第(七)项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第(八)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对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处罚:新版规定,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而2017版中没有提及对此类行为的具体罚款金额。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强化:新版中强调了文物行政部门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方面的职责,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了细化和加强。

原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现第八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新版中使用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这一表述,而2017年版中使用的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这反映了政府部门名称的更新和调整 。

新版中省略了2017年版中关于“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这一部分内容。

新版中提到的是“依法给予处罚”,而2017年版中则明确指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原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
(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处罚措施的增加:新版增加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作为处罚措施。

罚款倍数的调整:新版中,对于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最低罚款金额的提高:新版中,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情况,最低罚款金额提高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违法行为的细化:新版中,对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更详细的列举,包括“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而2017年版中仅提到“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新版还增加了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抵押给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的禁止,而2017年版仅提及“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文物用途改变的明确:新版中,对于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行为进行了更具体的描述,包括“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而2017年版中仅提到“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

原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现第八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表述:新版使用了“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表述。2017年版使用了“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表述。

责任人员的处分:新版中对责任人员的处分表述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017年版中对责任人员的处分表述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原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现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处罚措施的增加:新版增加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罚款金额和倍数的调整:新版对于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是“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而2017年版为“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新版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情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7年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新版中去掉了“国有”二字。

相较于2017年版“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新版增加了“抵押、质押”的情形。

违反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2017年版:“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新版简化为:“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挪用或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2017年版“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新版简化了表述,去除了具体条款的引用。

罚款措施:新版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情况,新版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文物主管部门”。

原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八十八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违法行为的表述:新版将受罚主体从“外国人”扩大到“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新增“抵押”,删除“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表述

罚款措施:新版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情况,新版罚款提高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的处罚:新版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情况,新版罚款提高至“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文物主管部门”。

原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2017版中“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改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实施主体:新版中处罚实施主体变更为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处罚措施:新版新增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处罚措施;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情况,新版罚款提高至“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原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销售单位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二)文物拍卖企业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
(三)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五)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处罚实施主体:新版中处罚实施主体变更为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警告或通报批评:新版新增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处罚措施。

罚款措施:新版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情况,新版罚款提高至“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新版新增了以下情形:“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 ;“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

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的违法行为:新版提高了罚款的倍数和范围,对于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倍数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时,对于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情况,新版罚款提高至“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而2017年版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原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文物,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修改:2017版开头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文物,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文物进出境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由海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内容来自原第六十五条

原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四)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考古发掘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六)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
(七)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
(八)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九)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新增:新版新增了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措施,以及限制业务活动或吊销许可证书的处罚。增加了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处罚规定。

违法行为的细化:新版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更详细的列举。

文物行政部门的职责: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门”,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文物主管部门”。

原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九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一)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二)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处罚措施的表述:新版“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2017年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新版中去掉了“行政”二字。

违法行为的列举:新版简化了违法行为的描述,而2017年版则列举了更多具体情形。

第九十五条 (新增)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新增)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新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

原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上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涉及的执法机关:新版中增加了“监察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上执法机关”,同时去掉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文物保护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期限等,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文博圈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