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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对照!最新《文物保护法》第五章改了啥?
作者:
宝鸡青铜器博物馆
发布日期:
2025-4-1 14:35
2025年3月1日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正式施行
(以下简称为 “
文物保护法
”)
“
文物保护法
”于1982年11月公布施行
是我国文化领域第一部法律
2002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此次是时隔20多年
第二次
修订
在保持文物保护基本框架制度稳定的基础上
修订和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规范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由8章80条增加到
8章101条
以下为逐条对照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十六条
(新增)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原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现第六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
(三)通过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新版本中将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增加了“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的表述,而2017年版本中为“从文物商店购买”;增加了对文物拍卖企业的明确称呼“(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而2017年版本中没有这一表述 。
新版本中删减了2017年版本中的“和其他组织”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表述 。
原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六十八条
禁止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三)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以及其他来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文物;
(五)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
新版本中删减了
2017年版本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表述,简化为“公民、组织” 。
禁止买卖文物的范围:新版本中增加了对“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的禁止买卖 。
对被盗文物的描述:新版本中提到“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以及其他来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文物”,而2017年版本中对应的是“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
原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现第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受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鼓励捐赠和出借的对象:新版本中简化了对象的描述,去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统一使用“公民、组织”。相较于2017版中“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新版本中去除了“国有”二字;“捐赠”改为“受赠”。
禁止出境文物的转让规定:新版本中增加了“抵押”这一禁止行为,禁止对象的范围,从“外国人”扩大到“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原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现第七十条
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文物销售单位的资质要求:新版本中使用了“文物销售单位”这一新术语,并要求这些单位“取得…文物销售许可证”,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文物商店”,并要求这些商店“由…批准设立”。新版本对文物销售单位的资质要求进行了明确化,引入了许可证制度。
文物拍卖活动的禁止:两个版本都明确禁止文物销售单位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并禁止设立拍卖企业。新版本中去除了“经营”二字,简化了表述。
原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现第七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
文物拍卖企业的业务范围:新版本中明确了“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而2017年版本中的表述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这一变化从“购销”变为“销售”,从“商店”变为“单位”,表明了法律对文物拍卖企业的业务范围进行了更精确的界定。
原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现第七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除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销售单位和拍卖企业的设立:新版本中将“文物商店”修改为“文物销售单位”,“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修改为“文物拍卖企业”。
外商投资的文物企业:新版本中明确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而2017年版本中禁止的是“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
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规范:新版本中规定“除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而2017年版本中的表述为“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新版去除了“经批准”的字样。
原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现第七十三条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文物销售和拍卖的法律条款引用更新:新版本中引用了“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而2017年版本中引用的是“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审核流程的明确化:新版本中对文物拍卖企业的审核流程进行了明确化,使用了“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而2017年版本中仅提到“审核”。
销售和拍卖信息披
露要求:新版本中新增了“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的规定。
表述的简化和明确化:新版本中将“文物商店”修改为“文物销售单位”,将“拍卖企业”统一称为“文物拍卖企业”,简化和明确了表述。
原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推动文物流通领域诚信建设。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版本中增加了“推动文物流通领域诚信建设”的表述。
文物销售和拍卖的记录与备案:新版本中使用了“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
保密要求的表述:新版本中对保密要求的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17年版本中的表述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变化简化了表述,去除了“但是”二字。
原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现第七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购买价格的协商主体:新版本中明确了“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表述是“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原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现第七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中国人民银行”的明确表述:新版本中明确使用了“中国人民银行”这一完整名称,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人民银行”。
资料来源:文博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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