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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对照!最新《文物保护法》第四章改了啥?

作者:

发布日期:

2025年3月1日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正式施行

(以下简称为 “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法”于1982年11月公布施行

是我国文化领域第一部法律

2002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此次是时隔20多年第二次修订

在保持文物保护基本框架制度稳定的基础上

修订和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规范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由8章80条增加到8章1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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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逐条对照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新增)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护可移动文物,开展文物展览展示、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社会服务要求、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原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现第五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馆藏一级文物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文物定级标准的明确性:新版本增加了“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的要求。

档案管理的表述:新版本“设置档案”简化了原来的“设置藏品档案”的表述。

调整了“馆藏文物档案”的表述:新版本中将“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改为“全国馆藏一级文物档案”,并且将“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藏品档案”简化为“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原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现第五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

新版本中提到的是“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而2017年版本中表述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新版本中增加了“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


原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现第五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责任人的变化:新版本中提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而2017年版本中仅提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

离任移交手续的责任人变化:新版本中离任时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的责任人为“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017年版本中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原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现第五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文化创意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通过借用、交换、在线展览等方式,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有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接待人数并向社会公布,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服务条件和水平的提升:新版本增加了“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

活动范围的扩展:新版本中提到“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文化创意等活动” ,相比2017年版本中的“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 ,增加了“文化创意”这一新的活动形式。

文物利用效率的提高:新版本中增加了“通过借用、交换、在线展览等方式,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 这些具体方式 。

对教育和科研的支持:新版本中增加了“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有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2017年版本中没有这一内容 。

博物馆开放规定:新版本中增加了关于博物馆开放的具体规定“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接待人数并向社会公布,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而2017年版本中没有这些具体要求。


原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现第五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借用文物的协议要求:新版本增加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的表述 ,2017年版本中没有提及签订借用协议的要求。新版本中明确了“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2017年版本中仅提到“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原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现第五十七条

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交换馆藏文物的条件:新版本中提到“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 ,比2017年版本中的“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增加了“依照本法规定”“管理制度”的要求。

表述顺序的调整:新版本中对交换文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重新排序,先提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然后说明“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2017年版本中则是先说明需要批准和备案,然后提出“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原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现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借用、交换其馆藏文物。

增加管理制度要求:新版本中明确指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而2017年版本中仅提到“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单位。

文物处置方式的变化:新版本中提到的是“借用、交换”,而2017年版本中提到的是“处置”。


原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现第五十九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文物定语的变更:新版本中去除了“国有”二字,将“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修改为“依法调拨、交换、借用馆藏文物”,同时,也去除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中的“国有”二字,改为“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

管理办法的制定:新版本中删减了2017年版本中提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这一内容。


原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现第六十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增添的内容:新版本中增加了“或者抵押、质押”的表述,明确禁止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抵押或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


原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现第六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馆藏的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措辞的变化:新版本中使用了“退出馆藏”这一新措辞,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处置办法”。

制定和公布的要求:新版本中明确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不仅制定相关办法,还须“公布”,而2017年版本仅提到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没有提及公布要求。

执行机构的变化:新版本中指出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相关办法。


原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现第六十二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审批流程的明确化:新版本中增加了对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审批权限,规定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于馆藏一级文物,则需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2017年版本仅提到“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没有明确提及不同级别文物的审批流程 。

管理办法的制定:新版本中删减了2017年版本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表述  ,表明新版本可能已经包含了更详细的管理办法或有专门的法规进行了规定。


原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现第六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收藏文物的安全。

新版增加了“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表述,强调了除了配备必要的设施外,还需采取额外的措施来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六十四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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